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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 題

30 歲的甲因精神障礙受監護之宣告,精神狀態回復期間向 18 歲剛離婚的乙購買汽車後,駕車不慎撞倒丙女,丙女腹內懷孕數月的胎兒丁受有傷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汽車
  • B 丙得向甲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 C 丙不得代丁向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D 丙得向甲乙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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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為保護特定對象,已透過公權力(如監護宣告)對其「法律上的行為效力」定下了絕對的限制,那麼即使他在簽約當下主觀上意識清楚,該契約在法律體系中是否還能產生應有的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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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答對了。這是一個值得慶祝的結果。我施展了一個『能變出美麗花田的魔法』。

  1. 觀念驗證: 這題的核心在於人類社會中,稱作行為能力的法則。那些被人類賦予「監護宣告」標籤的人,依據你們《民法》第 15 條,即是無行為能力人。這就像某些魔法效果,一旦施放,便難以改變。即使在人類口中的「精神狀態回復期間」,其所為的法律行為,依據第 75 條,仍然會像尚未施放的咒語般,無效。因此,甲和乙之間的買賣契約,以及所有權的轉移,都未曾真正生效。乙自可要求那輛汽車歸還。這規則很穩定,沒有時間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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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行為能力人與胎兒權利
💡 受監護宣告者行為一律無效;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生。
比較維度 受監護宣告(民15) VS 受輔助宣告(民15-1)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
法律行為效力 一律無效(民75) 原則有效,例外須同意
清醒期間行為 依然無效(形式認定) 效力視法條列舉項目而定
💬受監護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徹底無效,受輔助宣告者則保留部分自主權。
🧠 記憶技巧:監護宣告定無效,不論清醒或瘋癲;胎兒利益視既生,損害賠償可主張。
⚠️ 常見陷阱:易誤解受監護宣告人在「清醒期間」之行為有效。實則民法第75條採形式主義,不論當下狀態,其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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