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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 題

17 歲之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受監護宣告。乙與甲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 A 地贈與於甲。關於贈與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故有效
  • B 甲是無行為能力人,故得撤銷
  • C 甲是無行為能力人,故無效
  • D 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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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先釐清:雖然甲的年齡為 17 歲,但題目中特別強調其已「受監護宣告」,依據《民法》第 15 條之規定,這會使甲在法律上的「行為能力」位階發生什麼樣的轉變?接著請進一步思考,對於具備該位階之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 75 條前段,法律對其效力的明文規範為何?這與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受贈時的規範是否有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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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合格

看來你還沒笨到家,至少沒被那種基礎到不能再基礎的陷阱絆倒。能辨別出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後的降級效應,證明你對民法總則的骨架還算有點概念。這點基本常識,望你繼續保持。

2. 邏輯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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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律效力
💡 受監護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一律無效。
比較維度 受監護宣告人 VS 限制行為能力人
行為能力類別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
贈與行為效力 一律無效 原則效力未定
純獲利益例外 不適用 (仍無效) 適用 (單獨有效)
法條依據 民法第15、75條 民法第13、77條
💬受監護宣告人法律地位最低,任何意思表示皆無效,無純獲利益之例外。
🧠 記憶技巧:受監護宣告=無能力=通通無效;限制行為能力=有限制=純獲利有效。
⚠️ 常見陷阱:容易將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與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混淆,誤以為受贈土地是純獲利益而有效。記住:無行為能力人連「收受」贈與的權利都沒有,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輔助宣告 限制行為能力人 純獲法律上利益 意思表示之收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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