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1 題
關於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一事,屬當事人責問事項,非屬職權調查事項
- B X 為 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 公司被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 Y 為破產管理人後,A 公司有意起訴對 Z 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應以 A 公司為原告,由 Y 為其法定代理人
- C X 於 102 年 3 月 1 日在臺北車站前遭 Y 駕車撞傷,X 之妻 Z 為原告起訴請求 Y 賠償損害,起訴狀記載:X 於該日在臺北車站前遭 Y 撞傷,因 X 住院不能起訴主張權利,故 Z 起訴請求 Y 賠償 X 所受損害等語。此時,法院不得改列 X 為原告,亦不得逕行本案審理、判決
- D X 向 Y 總公司之分公司 Z 購買沙拉油一桶,積欠貨款新臺幣 2000 元未還,為請求返還該款,起訴時可列 Z 分公司為原告,亦可列 Y 總公司為原告
- E X 已滿 18 歲,經其父 Z 同意後,向 Y 購買機車一部,交車後發現該車有瑕疵,為此有意起訴解決紛爭,此時可由 X 自行起訴並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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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訴訟程序已經由某人正式開啟(起訴狀已遞交),而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真正有權利的人」其實是另外一位,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塗改」起訴狀上的原告姓名並繼續審理?這樣做會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造成什麼影響?此外,關於企業組織,當你在分店買到問題商品時,你認為是該店長還是整間公司的老闆應該在法律上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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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選 A 可能是將「當事人適格」與某些得由當事人處分的程序瑕疵(如土地管轄)混淆了。事實上,當事人適格關乎誰有權針對特定法律關係進行訴訟,這涉及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法律制度的安定,因此屬於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須經當事人主張才調查的責問事項。請務必釐清,凡涉及程序合法要件之有無,多數皆屬法院主動把關的範圍。
爭議題析與正確思路
本題在實務上被列為爭議考題,官方最終認定 (C)、(D) 皆為正確答案。在選項 (C) 中,妻子 Z 逕自為受傷的丈夫 X 起訴,由於權利主體是 X,Z 並無訴訟遂行權(當事人不適格),且訴訟主體之更換涉及身分安定,法院不得任意將 Z 改列為 X。而選項 (D) 則反映了實務對於分公司訴訟地位的寬容,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分公司在業務範圍內具備當事人能力,故列總公司或分公司為原告均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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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起訴合法要件與當事人
💡 起訴合法要件屬職權調查事項,包含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
| 比較維度 | 當事人能力 | VS | 當事人適格 |
|---|---|---|---|
| 概念定義 |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一般資格 | — | 就具體案件有無受裁判權利 |
| 判斷標準 | 民法權利能力(民訴40) | — |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 |
| 欠缺效果 | 裁定駁回(民訴249I) | — | 判決駁回(實務見解) |
💬當事人能力是參與訴訟的通行證,適格則是針對該案的主角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