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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7 題

關於起訴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破產人為破產財團權利歸屬主體,故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起訴時,應列破產人為原告,由破產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 B 原告依據金錢債權起訴,為表明訴訟標的,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表明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時,此項起訴不合程式
  • C 原告甲對被告乙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主張:乙近年來再三對甲施加暴力以致甲生活起居深感痛苦,已難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等語,此項起訴狀上之記載尚難認為其有未表明訴訟標的之不合程式
  • D 在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起訴時,應於訴狀內表明全部請求金額,如僅表明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屬起訴不合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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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場法律訴訟中,為了讓法院知道『今天要審理哪一件事』,並讓被告能有效防禦,原告最核心的責任是『說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還是『背出法律條文的內容』?哪一個才是決定訴訟範圍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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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考驗對起訴程式的熟悉度。選項(C)完全正確,在離婚訴訟中,原告只要具體主張如「施加暴力」等原因事實,法院便能依此特定訴訟標的,不以明示實體法條文為必要,起訴即屬合法。 我們也來釐清其他常見的陷阱:(A)破產管理人具法定訴訟擔當地位,應直接以「自己名義」列為原告;(B)原告表明原因事實已足以特定紛爭,未明示實體法請求權基礎並非不合程式,法院可依法行使闡明權。 另外,選項(D)是常考迷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本題極具鑑別度,測驗同學對不同訴訟類型的實務運作是否靈活熟悉,你能順利避開陷阱,觀念非常扎實,請繼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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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狀記載要件
💡 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特定訴訟審判範圍。
比較維度 一般金錢請求 VS 金錢損害賠償 (244條4項)
金額表明程度 應表明全部請求額 — 得僅表明最低金額
原因事實要求 應具體記載 — 應具體記載
訴訟標的特定 藉由金額與事實特定 — 藉由最低金額與範圍
💬損害賠償訴訟為減輕原告舉證負擔,法律特許僅表明最低金額。
🧠 記憶技巧:事實特定標的明,金錢最低額可行,管理人是原告名。
⚠️ 常見陷阱:誤認「法律條文」是訴訟標的之唯一表明方式,實則記載原因事實足以特定即可。
訴訟標的理論 當事人適格 一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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