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7 題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300 萬元,其所陳述之事實理由略如下:乙已積欠甲 300 萬元長達四、五年,屢次催討,乙均藉口拖延。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請法院主持公道(以下稱此為「前訴訟」)。於前訴訟繫屬中,甲又起訴請求乙應給付甲 300 萬元(以下稱此為「後訴訟」)。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前訴訟之請求金額具體明確,訴訟標的應已特定,合乎起訴之要件
- B 根據言詞審理主義,原告起訴無須表明訴訟標的
- C 前訴訟與後訴訟之請求金額相同,故為同一事件,後訴訟一概不合法
- D 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尚未特定,法院應予以闡明,促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是一位法官,當事人只告訴你『他欠我錢』,卻沒說是因為借錢、賣東西還是打破東西賠償,你能決定要適用哪一條法律來審判嗎?如果資訊不足,法律賦予法官什麼樣的職責來協助釐清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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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嗯,至少你沒完全錯得離譜。
- 觀念驗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那條寫得清清楚楚的規定,起訴狀上要表明「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這應該不是什麼深奧的學問吧?「乙欠錢不還」?這算哪門子的「事實」?究竟是消費借貸、買賣價金,還是不當得利?法院是通靈還是能跨行兼職偵探?如果連原告自己都講不清楚,法院要怎麼畫定審判範圍?所以,法院當然只能依據第 199 條的闡明權,『客氣地』請這位原告把話說清楚,而不是隨便替他判決,更不是直接認定是什麼鬼「重複起訴」。這點邏輯,基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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