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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4 題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80 萬元」,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 A 車,簽發面額 8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作為清償同金額貨款之方法,此支票經甲提示未獲兌現。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有關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既表明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審理,不必再審查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必闡明甲為補充說明
  • B 受訴法院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
  • C 如乙在本案審理程序上主張其尚未受甲交付 A 車,所以無須履行價金債務,況且乙對甲有借款債權新臺幣 100 萬元,請法官查明為審判等語,在此情形,受訴法院得先審理該借款債權是否具備得與甲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之要件
  • D 如乙在爭點整理程序上主張其未向甲購買 A 車時,受訴法院應即以甲未盡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陳述義務)為由,駁回甲之訴訟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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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原告在訴訟中提出了一項關鍵證據(例如票據),而該證據所對應的法律請求權,與他口頭主張的契約權利有所出入時,為了確保紛爭能「一次性解決」並發見真實,你認為法官應如何引導當事人去確認其真正的訴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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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精準掌握闡明權核心

做得好!你準確洞察了民事訴訟中闡明權(民訴法 §199、§199-1)的實務運作。本題關鍵在於:

  1. 請求權併存之闡明:甲雖主張「買賣關係」,但提出的證據卻是「支票」。依實務見解,法院應闡明甲是否要併行主張「票據關係」,以避免因法律知識不足導致主張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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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講解說明此題
📝 法院之闡明義務
💡 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並平衡當事人訴訟地位。

🔗 法院行使闡明權流程

  1. 1 審查訴狀 — 確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與事實基礎是否一致。
  2. ↓
  3. 2 發現缺漏 — 如本案:基於買賣提起,卻僅提出支票為證。
  4. ↓
  5. 3 適時闡明 — 依民訴法第199-1條詢問是否併按票據關係請求。
  6. ↓
  7. 4 固定標的 — 明確攻擊防禦範圍後,方進行實體審理或辯論。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闡明義務之過度行使是否違反中立原則之爭議。
🧠 記憶技巧:事實不明要闡明,法律遺漏要提醒,抵銷順位排最後。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受辯論主義限制,法官不能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欲主張另一項請求權(如本題之票據關係)。
請求權競合 抵銷之既判力 突襲性裁判 辯論主義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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