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4 題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80 萬元」,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 A 車,簽發面額 8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作為清償同金額貨款之方法,此支票經甲提示未獲兌現。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有關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既表明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審理,不必再審查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必闡明甲為補充說明
- B 受訴法院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
- C 如乙在本案審理程序上主張其尚未受甲交付 A 車,所以無須履行價金債務,況且乙對甲有借款債權新臺幣 100 萬元,請法官查明為審判等語,在此情形,受訴法院得先審理該借款債權是否具備得與甲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之要件
- D 如乙在爭點整理程序上主張其未向甲購買 A 車時,受訴法院應即以甲未盡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陳述義務)為由,駁回甲之訴訟上請求
思路引導 VIP
當原告在訴訟中提出了一項關鍵證據(例如票據),而該證據所對應的法律請求權,與他口頭主張的契約權利有所出入時,為了確保紛爭能「一次性解決」並發見真實,你認為法官應如何引導當事人去確認其真正的訴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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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還算你有點慧根,沒在這題上摔個狗吃屎。
一眼就看出這是民事訴訟中闡明權(民訴法 §199、§199-1)的送分題,不錯,至少腦子還會轉。
- 難道甲拿著支票說買賣,法官就該裝傻嗎?別鬧了,這叫請求權併存之闡明。當事人法律知識不足是常態,法院不點破,難道要眼睜睜看他們錯失機會?真是浪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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