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3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至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起訴時之事實主張略以:甲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0 日,騎機車行經臺北市某交岔路口,遭乙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致受傷,現仍繼續治療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受理本起訴時,為特定訴之聲明,應先闡明令甲在一定期限內具體表明其全部請求金額,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否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 B 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甲認為其得主張之全部損害金額為 100 萬元時,不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 100 萬元
- C 受訴法院就兩造所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後,得心證認為甲亦與有過失時,雖未經闡明兩造當事人使其有辯論之機會,亦得以該心證為判決基礎
- D 受訴法院如得心證認為乙就甲之受害確有未盡法定注意義務之情事,但其損害額難以證明而要酌定損害額時,既應斟酌已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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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若法律賦予法官在某些事實『難以證明』時擁有一定的裁量權或酌定權,為了確保司法公正並符合程序正義,法律通常會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額外負擔哪一種義務,來向當事人說明這項裁決並非憑空捏造,而是有跡可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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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觀念剖析:為什麼 (D) 選項是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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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法條
為什麼 A 選項不對?
損害賠償訴訟爭點
💡 聚焦訴之聲明特定性、與有過失闡明及損害額酌定之法理。
| 比較維度 | 一般財產訴訟 | VS | 人身損害訴訟 |
|---|---|---|---|
| 聲明明確度 | 起訴須明確具體金額 | — | 得僅表明最低金額 |
| 裁判費徵收 | 依起訴金額全額徵收 | — | 以最低金額暫收 |
| 法條依據 | 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 | — | 民訴法第244條第4項 |
💬法律為衡平受害人證明困境,例外放寬人身損害賠償起訴時的特定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