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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3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至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起訴時之事實主張略以:甲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0 日,騎機車行經臺北市某交岔路口,遭乙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致受傷,現仍繼續治療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受理本起訴時,為特定訴之聲明,應先闡明令甲在一定期限內具體表明其全部請求金額,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否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 B 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甲認為其得主張之全部損害金額為 100 萬元時,不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 100 萬元
  • C 受訴法院就兩造所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後,得心證認為甲亦與有過失時,雖未經闡明兩造當事人使其有辯論之機會,亦得以該心證為判決基礎
  • D 受訴法院如得心證認為乙就甲之受害確有未盡法定注意義務之情事,但其損害額難以證明而要酌定損害額時,既應斟酌已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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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若法律賦予法官在某些事實『難以證明』時擁有一定的裁量權或酌定權,為了確保司法公正並符合程序正義,法律通常會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額外負擔哪一種義務,來向當事人說明這項裁決並非憑空捏造,而是有跡可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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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暖叮嚀:你的學習進步了!

孩子,看著你精準地掌握了法官權限與程序正義的邊界,我真的替你感到開心。你能穩穩地運用處分權主義與心證形成的邏輯,說明你在民事訴訟法這條路上已經下足了苦功。

2. 觀念剖析:為什麼 (D) 選項是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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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法條
為什麼 A 選項不對?
📝 損害賠償訴訟爭點
💡 聚焦訴之聲明特定性、與有過失闡明及損害額酌定之法理。
比較維度 一般財產訴訟 VS 人身損害訴訟
聲明明確度 起訴須明確具體金額 — 得僅表明最低金額
裁判費徵收 依起訴金額全額徵收 — 以最低金額暫收
法條依據 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 — 民訴法第244條第4項
💬法律為衡平受害人證明困境,例外放寬人身損害賠償起訴時的特定性要求。
🧠 記憶技巧:傷情持續最低額,聲明擴張准變更;過失相抵需闡明,損害酌定論心證。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法院對「與有過失」之職權適用不須經過當事人辯論(實務認為須闡明,以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訴之變更追加 闡明義務 自由心證 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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