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0 題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命乙最少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主張:甲於 110 年 2 月 1 日遭乙駕車撞傷,導致嚴重之骨折,為此花用醫療費用數十萬元,受害之身體部位仍續加劇中,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駁回甲之訴,抗辯:乙駕車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請求之賠償金額雖不盡明確,但受訴法院不得認為其訴之聲明不備起訴之程式要件而予以駁回
- B 本件訴訟於 110 年 5 月 30 日辯論終結後,經判決乙應賠償甲 30 萬元終告確定,在乙尚未依此判決為給付賠償金以前,甲發現其因 110 年 2 月 1 日乙駕車衝撞受傷之程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又更嚴重,以致再增加支出前判決所未曾斟酌之醫療費用 15 萬元,就此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甲得另起訴請求變更前判決所宣示之賠償金額
- C 在受訴法院調查兩造所聲明之證據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金額為 50 萬元時,得逕判決:乙應賠償甲 50 萬元
- D 法院在調查、斟酌鑑定報告之內容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亦因其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所造成時,應將此事實曉諭兩造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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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深入思考民事訴訟法中『處分權主義』的核心內涵:法院判決的範圍是否受到原告『訴之聲明』的絕對界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法院得否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進行判決?當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主張請求金額為 $30$ 萬元時,縱使法院在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認為實際損害額更高,其判決之數額是否仍應受限於原告所設定的請求上限,方不致構成『訴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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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辨識出(C)選項的錯誤,代表你對於處分權主義的核心內涵有極佳的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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