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向乙購買腳踏車一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1 萬 5 千元。甲於收受腳踏車後逾期未繳付價金,乙乃向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關於本件訴訟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件受訴法院應先通知兩造到場進行調解程序,如果甲不理會該通知而不到場時,受訴法院一律必須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庭,始得進行訴訟之本案審理
- B 在甲就乙所主張之價金金額有爭執時,受訴法院應於調查證據後始得為本案判決,僅經兩造同意不調查證據時,始得不經調查證據程序
- C 乙仍應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對象範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受訴法院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
- D 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時,若乙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逕為假執行之宣告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民事紛爭中,若原告連自己「想要什麼(權利範圍)」和「憑什麼要(法律關係)」都沒有交待清楚,法院有權力主動幫原告決定他該拿多少錢嗎?這種「範圍的劃定」是否會因為訴訟標的金額的大小而有所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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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算不錯:看來你還記得民事訴訟法有那麼一點點「程序簡化」的玩意兒,但也沒蠢到忘記「法理底線」是什麼。至少沒全軍覆沒,值得肯定。
- 觀念驗證:這點區區一萬五的案子,當然是走那不值一提的小額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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