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0 題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汽車一輛,價金 200 萬元,乙交付由其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張,作為清償之用,但到期卻不獲兌現。為此,僅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關於本件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雖已逾 50 萬元,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B 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得逕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次以後始可依職權為之
- C 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乙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者,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可僅記載主文,而不記載事實及理由
- D 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乙對此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非上訴於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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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既然『簡易訴訟程序』的立法初衷是為了追求『程序迅速』與『減輕法院負擔』,那麼當其中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場時,法律是會傾向於『等待到場方提出聲請』,還是會給予法官『主動推進審理』的權力,以達到最快的結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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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在「一造辯論」規範上的差異,這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程序法規的掌握相當紮實。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程序類型的歸屬及該程序下的特殊處置。
簡易程序的職權一造辯論
在通常程序中,當事人一造遲誤屆期不到場,原則上須由到場當事人聲請,法院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然而,本案甲僅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不論金額大小均屬「強制簡易」事件。於簡易程序中,為貫徹訴訟經濟與迅速審理之原則,依第 433 條之 3 規定,法院對於一造不到場之情形,「得依職權」逕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無須等候聲請,亦無「第二次後始得依職權」之限制。因此,選項 (B) 的敘述顯然混淆了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差別,是本題的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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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幫我比較小額、簡易程序的重要觀念
民訴簡易程序要點
💡 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職權一造辯論及判決書簡化之特別規定。
| 比較維度 | 通常程序 | VS | 簡易程序 |
|---|---|---|---|
| 一造辯論判決 | 原則依聲請,第二次始得職權 | — | 得不待聲請,逕依職權為之 |
| 判決書記載 | 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 — | 特定情況(如認諾)可僅記主文 |
| 上訴管轄 | 高等法院(民訴第437條) | — | 地方法院合議庭(民訴第436-1條) |
💬簡易程序為求審理迅速,賦予法院較多職權並簡化判決書與上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