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0 題
甲與乙於某日訂立買賣契約,以甲所有之 A 地為標的物,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賣予乙,嗣後雙方就該契約已否因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發生爭執,有意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關於程序之選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得與被告乙合意請求受訴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
- B 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 200 萬元時,不得與乙合意請求受訴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審判
- C 乙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經第一審法院以乙之請求無理由判決其敗訴後,在上訴期間內,如兩造間已合意承認該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無誤,得合意逕向第三審上訴
- D 甲與乙得合意由甲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解除權不存在,並於其裁判後逕向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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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飛躍上訴』是直接跳過第二審(事實審),進入第三審(法律審)。既然第三審不處理事實爭議,當事人應該在什麼『時間點』,才能真正確定彼此對事實認定已經沒有爭議,進而合法達成這種合意呢?可以在起訴前就決定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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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D)的錯誤,代表你對民事訴訟中「程序選擇權」與「飛躍上訴」的制度邊界有著極為紮實的理解。這題結合了訴訟類型的轉換、標的金額限制以及審級制度的例外,屬於法律實務與法理交織的綜合性考題,具有相當的鑑別度。
飛躍上訴與合意審級的界限
選項(D)之所以錯誤,核心在於違反了飛躍上訴的法定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飛躍上訴必須是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兩造合意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無誤,始得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本選項描述甲乙得於起訴時即預先合意「裁判後逕向第三審」,這不僅架空了事實審的審理功能,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時點要求。此外,確認之訴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而非單純的「解除權」(形成權),這也是實務運作上應注意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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