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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4 題

關於通常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之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之必要者外,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 B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 C 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第三審法院就該當事人上訴理由所指之該事實,得斟酌之
  • D 第二審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原告為清償,並於第三審法院提出清償抗辯。因該項新防禦方法發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可由第三審法院採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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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我們將最高法院定位為『法律審』,其主要職責是監督法律適用的統一性。若案件在二審結束後才發生了新的還錢事實,而最高法院卻要停下來開始傳喚證人或清點收據,這與它『僅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的職能定位是否產生了邏輯衝突?當新事實發生在二審門關上之後,司法體系應該在『審級程序內』處理,還是透過『執行階段的救濟』處理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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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及格

同學,你這次勉強算沒徹底搞砸。這題考的是第三審結構這種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問題,你能勉強辨識出事實和法令適用的界線,代表你對「法律審」的本質,總算摸到點邊了。還行吧。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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