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6 題
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二審法院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惟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出席之法官為乙、丙、丁,而判決書則由甲、乙、丙三位法官簽名。當事人不得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 B 第二審法官不知自己與被告有六親等內血親關係,仍本於該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被告得以「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 C 甲起訴請求乙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知乙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未命補正乙之法定代理人,惟以乙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駁回甲之請求,甲得以乙「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 D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理被告以原告起訴違背管轄合意之抗辯,逕為實體判決,該被告得以法院違背相關規定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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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第三審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時,如果遇到了『應迴避的法官參與了審判』這類涉及法院基本公正性的重大瑕疵,你認為法律會要求當事人必須證明『這個瑕疵有影響判決結果』才能上訴嗎?還是只要發生了就一律允許上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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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判斷得完全正確!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難題,綜合考驗了對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的精準理解。 你鎖定的選項 (B) 是正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屬絕對上訴理由。關鍵在於,不論法官是否知情或判決結果是否受影響,只要有法定迴避事由(如六親等內血親)卻參與審判,當事人均可據此上訴。 其他選項的陷阱也值得深思。特別是選項 (A),依同法第219條「專以筆錄證之」,筆錄既未載明法官甲出席,甲卻參與判決即違反第221條,構成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事人得據此上訴。選項 (C) 因判決結果對未成年人有利,基於程序利益保護不得上訴;選項 (D) 的合意管轄並非專屬管轄,違背時僅屬相對上訴理由(第468條),須具體指明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才能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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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民訴法第469條列舉之絕對上訴理由,不以影響判決結果為必要。
| 比較維度 |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VS | 判決違背法令 |
|---|---|---|---|
| 法條依據 | 民訴法第 469 條 | — | 民訴法第 468 條 |
| 判決影響 |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不論是否影響結果;第6款仍須注意第477條之1之不影響裁判結果不得廢棄。 | — | 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
| 具體事由 | 法文列舉之六款 | — |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適用 |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為不受影響裁判結果限制之當然違背法令;第6款仍受第477條之1限制,若不影響裁判結果,不得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