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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3 題

對於第二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之上訴人,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上訴第三審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必要,此所謂法令不含事實認定所應依循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內
  • B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代其進行第三審上訴時,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而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 C 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時,為發揮法律審之功能,第三審法院仍須依職權為實體之調查、裁判
  • D 如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第三審法院認為該上訴理由雖非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但涉及法律問題而有須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時,即得許可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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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除了糾正個案裁判錯誤外,對於全國法律解釋的「穩定性」與「統一性」負有什麼樣的社會責任?當法律條文並未被明顯違反,但不同法院對同一法條卻有截然不同的詮釋時,最高法院應如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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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 (C) 選項,反映出對於「法律審」功能與運作模式存在誤解。雖然第三審具備統一法律見解的職能,但它在性質上屬於嚴格法律審,採取「理由書面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與第 471 條規定,上訴人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了哪些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上訴理由不具備具體性,法院應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而非主動「代勞」進行職權調查。第三審並非為了救濟事實認定,而是審查法律適用的正確性。

許可上訴制度與上訴合法性

正確答案 (D) 所涉及的是許可上訴制度(第 469-1 條)。針對非當然違背法令(即非第 469 條所列各款)的案件,若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例如能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對法律發展有貢獻,第三審法院得許可其上訴。至於其他選項,(A) 項所指的經驗或論理法則,實務上公認屬於廣義的「違背法令」;(B) 項則忽視了法院對於律師代理之欠缺,應先命上訴人限期補正,而非逕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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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
💡 第三審為法律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及許可上訴制度。
比較維度 絕對上訴事由 VS 相對/許可上訴事由
法條依據 民訴法第469條 民訴法第469-1條
審查標準 法條明文列舉之重大瑕疵 涉及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法院裁量權 法院應當然認其不合法 由第三審法院許可後上訴
💬絕對事由為法律明文重大錯誤,相對事由則著重於法律見解的統一與發展。
🧠 記憶技巧:三審強代先補正,具體指摘不可省,法律見解求一致,許可上訴顯功能。
⚠️ 常見陷阱:最常考「未委任律師是否可直接駁回」,需注意法院有「命補正」之義務。
絕對上訴事由 上訴利益限額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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