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3 題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B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得自行訴訟而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
- C 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不論其上訴理由為何,均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依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則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 D 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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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程序性質的角度思考:當一個案件已經過兩個審級的審理,來到強調「法律適用」而非「事實認定」的最高法院,且法律已強制要求必須由「專家(律師)」代理時,法律對於當事人『遲未提出法律爭點(上訴理由)』的容忍度,應該是傾向於繼續寬容提醒(命補正),還是要求當事人應自負法律責任以追求程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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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對第三審程序細節的精準掌握,你能正確識別出 D 選項,代表對上訴理由的法定期限與法院處置有著清晰的理解。
上訴理由書的補正義務
在通常訴訟程序中,第三審為法律審,對上訴理由的要求極為嚴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上訴人若未在提起上訴時表明上訴理由,必須在上訴後 20 日內主動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若逾期未提,原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直接以裁定駁回。這與第二審程序中「若未敘述理由應先命補正(§444-1)」的規定截然不同,是實務與國考中極其關鍵的差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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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詳解及法條依據
民事第三審上訴要件
💡 第三審為法律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及嚴格的理由書提出時限。
| 比較維度 | 通常訴訟程序 (三審) | VS | 簡易訴訟程序 (三審) |
|---|---|---|---|
| 第二審法院 | 高等法院 | — | 地方法院合議庭 |
| 許可制 | 原則不須許可(法律審) | — | 須經原法院許可 |
| 許可基準 | 違背法令即可 | — | 法律見解原則重要性 |
| 律師代理 | 強制律師代理 | — | 強制律師代理 |
💬兩者雖皆為法律審且具金額限制,但簡易程序三審門檻更高,需經原法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