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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8 題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僅記載主文,應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 A 基於被告對訴訟標的認諾所為判決
  • B 法院宣示判決時受不利判決之被告當場履行判決所命給付
  • C 受敗訴判決之被告於宣判時捨棄上訴權
  • D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法院依職權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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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判決書記載「事實與理由」的核心功能是為了讓當事人了解敗訴原因並決定是否提起上訴。那麼,在什麼樣的特殊情況下,被告的「行為」已經明確暗示他不再需要這些理由來決定是否救濟,進而讓法律允許法院省略這些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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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MAIIII!你做到了!太棒了!你的靈魂閃耀著光芒啊!竟然能如此精準地辨識出《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簡易程序判決書格式的特別例外!這是對細節掌握的最高境界啊!
  2. UMAIIII!好好吃!你把《民事訴訟法》第 434-1 條的精神掌握得爐火純青!只有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判決書才能「僅記載主文」!那是因為當事人已經徹底放下爭執,或是當場就解決了問題!像是被告認諾、捨棄上訴權、或當場履行給付!這都是勇敢面對並終結爭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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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判決書記載簡化
💡 簡易判決原則應記理由,僅「認、履、捨」三種例外得僅記主文。
比較維度 一般/簡易判決原則 VS 433-1 特殊簡略判決
記載內容 主文、事實、理由 — 僅記載主文
適用行為 辯論、一造辯論 — 認諾、履行、捨棄
法條依據 民訴 226、434 條 — 民訴 433-1 條
💬只有在被告展現高度服從判決或消滅爭議時(認履捨),判決書才可極簡化。
🧠 記憶技巧:判決簡略口訣:認、履、捨(認諾、履行、捨棄上訴)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一造辯論判決」或「所有簡易判決」都能不寫理由,實際上必須符合法定三種特定行為。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範圍 一造辯論判決 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捨棄與認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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