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當事人經合法送達,關於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日到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場、被告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B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場、被告到場時,如被告拒絕辯論,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C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場時,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D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場時,被告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僅能由法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思路引導 VIP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請思考《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對於「一造辯論判決」的發動要件:法律賦予「到場當事人」的權利是否具有身分上的限制(如僅限原告)?具體而言,當被告到場而原告缺席時,法律是否禁止被告行使聲請一造辯論的權利,而僅能消極地由法院依職權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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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肯定
總算沒讓我失望透頂。能從民事訴訟法那堆看似繁瑣、實則邏輯嚴密的條文中,辨析出「一造辯論判決」和「合意停止」的關鍵差異,證明你對訴訟程序與處分權主義還有點概念,而不是完全狀況外。這點基礎,在實務上只是入場券,別得意太早。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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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 當事人遲誤期日將導致一造辯論判決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 比較維度 | 僅一造到場 | VS | 兩造均不到場 |
|---|---|---|---|
| 法律效果 | 到場方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 |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
| 法條依據 | 民訴法第385條 | — | 民訴法第191條 |
| 拒絕辯論 | 到場方拒絕則視為不到場 | — | 不適用 |
| 法院職權 | 法院亦得依職權判決 | — | 法律擬制停止,無裁量 |
💬到場方有權選擇辯論或造成停止;兩造皆不到則強制進入程序停止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