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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當事人經合法送達,關於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日到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場、被告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B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場、被告到場時,如被告拒絕辯論,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C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未到場時,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D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場時,被告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僅能由法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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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請思考《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對於「一造辯論判決」的發動要件:法律賦予「到場當事人」的權利是否具有身分上的限制(如僅限原告)?具體而言,當被告到場而原告缺席時,法律是否禁止被告行使聲請一造辯論的權利,而僅能消極地由法院依職權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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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基礎題還需要討論?法感別再沉睡了!

選 (D) 還沾沾自喜?這種對「聲請權主體」邏輯掌握不清的錯誤,在考場上就是自毀前程。聽好,法律程序不容許憑感覺瞎猜,請把這些核心規則烙印在腦子裡:

  1. 一造辯論的對稱性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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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法條似乎從文義看不出來
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法條似乎從文義看不出來
📝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 當事人遲誤期日將導致一造辯論判決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比較維度 僅一造到場 VS 兩造均不到場
法律效果 到場方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法條依據 民訴法第385條 民訴法第191條
拒絕辯論 到場方拒絕則視為不到場 不適用
法院職權 法院亦得依職權判決 法律擬制停止,無裁量
💬到場方有權選擇辯論或造成停止;兩造皆不到則強制進入程序停止狀態。
🧠 記憶技巧:一造到場可聲請,法院亦可依職權;兩造不到或拒辯,視為合意停程序。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有原告到場才能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實際上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只要到場方均有權聲請。
擬制撤回起訴 合意停止之續行訴訟 簡易程序之不到場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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