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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7 題

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原告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得再一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停止期間復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後,即不得再合意停止,若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 B 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法院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於 4 個月內均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上訴
  • C 原告無正當理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到場陳明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到場仍拒絕辯論者,即再次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其訴
  • D 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命當事人預納支出必要訴訟行為之費用,因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思路引導 VIP

請查閱《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關於『擬制合意停止』及其後的『擬制撤回』規定,並思考當此規定依同法第 $463$ 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時,法律條文所明定的效果文字為何?請特別辨析條文中規定的『視為撤回其訴』與選項中所述的『視為撤回上訴』,兩者在法律性質與對第一審判決效力的影響上,是否存在精確定義上的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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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把法條混著吃了!

這題如果還會錯,真的該重讀《民事訴訟法》。連「合意停止」與「擬制合意停止」的差異都搞不清楚,法律邏輯堪憂。

  1. 關鍵法條解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法院基於職權續行訴訟,若兩造仍遲誤不到場或不辯論,法律效果就是**「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這是法律對消極訴訟行為的嚴厲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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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我整理一下合意停止跟擬制合意停止的狀況跟附上法條
📝 合意停止與擬制撤回
💡 合意停止以兩次為限,且法院職權續行後再次遲誤即擬制撤回。

🔗 合意停止至擬制撤回程序鏈

  1. 1 遲誤期日 — 兩造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
  2. 2 法院職權續行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3. 3 再次遲誤 — 職權續行後兩造仍遲誤,不再停止。
  4. 4 擬制撤回 — 法律效果直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注意民訴法第191條第1項之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亦生撤回效力。
🧠 記憶技巧:合意停兩次,四月不續撤;職權續行再遲誤,直接擬制撤。
⚠️ 常見陷阱:誤以為法院職權續行後的再次遲誤會進入「第二次合意停止」,實則依第191條第2項直接視為撤回。
訴訟程序之停止 遲誤期日之效果 訴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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