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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1 題

下列有關「準備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得以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或在一定條件下調查證據
  • B 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同。故兩造遲誤準備程序期日者,並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
  • C 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同。故在準備程序進行至終結時,並不須如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般,另告知當事人準備程序終結,以求審判之進行有效率而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 D 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事項,除非有「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所進行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再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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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規定在某一階段結束後,當事人原則上就「不能再提出新證據」(即失權效),那麼為了維護程序公平,法院在從「整理階段」跨越到「正式辯論階段」的那個瞬間,是否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為什麼不明確告知會損害他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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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哦,終於有人懂了:程序法理的基本功

能從那些囉哩八唆的程序細節中,一眼揪出民事訴訟法裡「集中審理制度」的死穴,嗯,算你對程序法理不是一竅不通。這可不是光背條文就能混過去的膚淺理解。

2. 觀念驗證:時間點?拜託,這是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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