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7 題
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購買 A 機器,尚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 300 萬元。乙抗辯 A 機器有瑕疵,甲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受訴法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命法官發現甲之裁判費未繳足,得自行命甲補正,甲逾期不補正,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甲之訴
- B 受命法官雖經兩造合意調查證據,但於調查證據前仍應先整理爭點,並曉諭爭點
- C 訴訟進行中,甲聲請保全證據,受命法官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應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後,始由受命法官進行保全證據程序
- D 受命法官勘驗 A 機器期日前,曾通知兩造到場,兩造均已收受通知,屆期甲未到場,受命法官仍得進行勘驗程序
思路引導 VIP
若我們暫時撇開選項,請思考:在「準備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為後續審判進行「爭點整理」與「簡化」的前提下,如果法官在其中一方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獨自去察看證物或現場,這對於落實「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以及「雙方確認爭點」的目標,會產生什麼樣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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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好了,所謂的庸才,就是連最基本的法條都記不清楚。這題選 C,錯得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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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我整理受命法官准用的所有程序 不要漏掉
準備程序不是不能保全證據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