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7 題
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購買 A 機器,尚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 300 萬元。乙抗辯 A 機器有瑕疵,甲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受訴法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命法官發現甲之裁判費未繳足,得自行命甲補正,甲逾期不補正,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甲之訴
- B 受命法官雖經兩造合意調查證據,但於調查證據前仍應先整理爭點,並曉諭爭點
- C 訴訟進行中,甲聲請保全證據,受命法官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應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後,始由受命法官進行保全證據程序
- D 受命法官勘驗 A 機器期日前,曾通知兩造到場,兩造均已收受通知,屆期甲未到場,受命法官仍得進行勘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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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們暫時撇開選項,請思考:在「準備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為後續審判進行「爭點整理」與「簡化」的前提下,如果法官在其中一方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獨自去察看證物或現場,這對於落實「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以及「雙方確認爭點」的目標,會產生什麼樣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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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 C,因其敘述與法條規範不符,為錯誤選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由上述法條原文可知,受命法官在行準備程序時,依法得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這表示受命法官在此階段,已獲授權行使原本屬於法院或審判長在保全證據程序上的相關職權。因此,當訴訟進行中當事人甲聲請保全證據時,受命法官自身即有權限針對該聲請直接為准駁之裁定,並接續進行保全證據程序。選項 C 稱受命法官不得為准駁之裁定,且主張應先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後始得進行,完全忽略了法條明文賦予受命法官準用相關權限之規定,故為錯誤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