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4 題
關於言詞辯論前之準備,下列何者錯誤?
- A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得於不公開法庭進行爭點整理
- B 於合議審判之事件,證據調查一律應由合議庭為之,兩造不得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
- C 於合議審判之事件,受命法官得命當事人就事實為陳述
- D 受訴法院得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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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法中,當法律規定了某種理想的辦案組織(如合議庭)時,若為了提升效率,且雙方當事人都點頭同意調整某些細節程序,法律通常會採取「僵化的強制規定」還是「尊重的彈性安排」?請試著從程序主體權的角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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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中關於程序法理的瑕疵。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職權範圍與限制。這是一道測試學生對《民事訴訟法》審理程序熟稔度的經典考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條文細節與實務運作有極佳的敏銳度。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的例外性
選項 (B) 之所以錯誤,關鍵在於**「一律」**二字。在合議審判的案件中,雖然原則上應由合議庭進行證據調查,但依據現行法規定,準備程序原則上雖以闡明訴訟關係為主,但若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例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或兩造合意等情形),受命法官仍得依法進行調查。因此,並非絕對禁止受命法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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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權限
💡 受命法官得整理爭點,證據調查原則由合議庭為之。
| 比較維度 | 合議庭調查證據 | VS |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 |
|---|---|---|---|
| 程序地位 | 原則(落實直接審理) | — | 例外(促進程序效率) |
| 適用條件 | 言詞辯論期日進行 | — | 兩造合意或有顯難情形 |
| 法律依據 | 民訴第221條 | — | 民訴第270條第1項第4款 |
💬證據調查以合議庭為原則,受命法官調查需符合特定法定例外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