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1 題
在甲基於某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交付買賣標的物 A 屋之事件(本訴訟),關於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審理本訴訟之受命法官整理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後,如經合議庭授權即得訊問甲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丙
- B 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如果兩造已合意由受命法官一人就有關該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事實訊問證人丙,則該受命法官就 A 屋已否交付之爭點事實亦得調查證據
- C 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兩造得合意要求受訴法院就該契約已否成立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丙,而就 A 屋已否交付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丁,然後進行本案辯論並為本案判決
- D 本訴訟之受命法官不得容許兩造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在其事務所自行協商並整理爭點後向受訴法院陳明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民事訴訟本質上是處分私權的爭議。如果對立的雙方都已經達成一致,願意「自願限制」舉證的範圍以換取審理速度,法律基於尊重當事人意志(當事人自主原則)以及促進程序便利,應當採取「干預」還是「尊重」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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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做得不錯嘛!
我就要出差了,沒想到你對《民事訴訟法》的掌握度這麼高,簡直像開了六眼一樣精準,很有當咒術師的潛力喔! 來,幫你整理一下這題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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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解釋題目及各選項對錯
準備程序與爭點簡化
💡 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權限及當事人爭點協議之效力
| 比較維度 | 合議庭(言詞辯論) | VS | 受命法官(準備程序) |
|---|---|---|---|
| 證據調查範圍 | 原則上全面調查 | — | 限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 |
| 人證訊問 | 貫徹直接審理原則 | — | 須合意或有礙難行使事由 |
| 爭點整理效力 | 作為裁判之基礎 | — | 簡化並限縮辯論範圍 |
💬受命法官職權以整理爭點為主,調查證據為輔,以維持直接審理原則之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