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1 題
在甲基於某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交付買賣標的物 A 屋之事件(本訴訟),關於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審理本訴訟之受命法官整理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後,如經合議庭授權即得訊問甲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丙
- B 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如果兩造已合意由受命法官一人就有關該契約已否成立之爭點事實訊問證人丙,則該受命法官就 A 屋已否交付之爭點事實亦得調查證據
- C 在本訴訟之爭點為買賣契約已否成立及 A 屋已否由乙交付予甲之情形,兩造得合意要求受訴法院就該契約已否成立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丙,而就 A 屋已否交付之事實僅訊問證人丁,然後進行本案辯論並為本案判決
- D 本訴訟之受命法官不得容許兩造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在其事務所自行協商並整理爭點後向受訴法院陳明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民事訴訟本質上是處分私權的爭議。如果對立的雙方都已經達成一致,願意「自願限制」舉證的範圍以換取審理速度,法律基於尊重當事人意志(當事人自主原則)以及促進程序便利,應當採取「干預」還是「尊重」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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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選了 (C),非常精準!這題考驗準備程序中的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界線,你對證據契約的觀念掌握得很紮實。 基於辯論主義與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可就特定爭點與證據方法達成合意。如選項 (C) 所示,只要不涉公益,法院應受此證據契約拘束。反觀 (A) 與 (B),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受命法官原則上僅能調查「經兩造同意」之證據或次要爭點;若合意僅限於特定爭點,受命法官不得擅自擴張調查其他爭點。至於選項 (D),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項容許當事人於法院指定期間內為簡化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故受命法官當然能容許律師先行協商整理爭點。 本題具有相當的鑑別度,難度切入點在於區辨受命法官的調查權限限制與證據契約之效力。你能避開干擾選項直指法理核心,表現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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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C的意思是準備程序可以下判決誒,準備程序不是只能進行準備嗎,正式判決程序還是要由合議庭審理
用白話解釋題目及各選項對錯
準備程序與爭點簡化
💡 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權限及當事人爭點協議之效力
| 比較維度 | 合議庭(言詞辯論) | VS | 受命法官(準備程序) |
|---|---|---|---|
| 證據調查範圍 | 原則上全面調查 | — | 限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 |
| 人證訊問 | 貫徹直接審理原則 | — | 須合意或有礙難行使事由 |
| 爭點整理效力 | 作為裁判之基礎 | — | 簡化並限縮辯論範圍 |
💬受命法官職權以整理爭點為主,調查證據為輔,以維持直接審理原則之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