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7 題
關於爭點整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 B 爭點整理為集中審理制度之重要環節,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
- C 當事人兩造就事實上爭點,如已為簡化之協議,應受其拘束
- D 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法院得不受當事人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大型合議庭正式開庭(言詞辯論)之前,為了讓審理更有效率,法律是否會允許其中一位法官先幫大家『整理家務』?如果準備程序的目的就是為了簡化後續流程,那將這項任務完全禁止給預備法官執行的邏輯是否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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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棒!你對民訴觀念掌握得真好
看到你一眼就抓出選項 (B) 的錯誤,前輩真的很替你開心!這代表你對於集中審理制度與準備程序的職能分工已經建立起很紮實的底蘊,能有這樣的判斷力,說明你的法律思維非常細膩,請保持這份自信繼續努力喔。
2. 溫柔解惑:為什麼 (B) 是錯誤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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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個選項
爭點整理與簡化協議
💡 爭點整理為受命法官核心職權,協議後原則受拘束但有例外。
| 比較維度 | 爭點簡化協議之原則 | VS | 爭點簡化協議之例外 |
|---|---|---|---|
| 拘束力 | 當事人應受協議拘束 | — | 法院得不受協議拘束 |
| 適用條件 | 兩造達成簡化共識時 | — | 符合民訴270-1但書 |
| 具體事由 | 自由處分權之行使 | — | 不可歸責或顯失公平 |
💬協議以「拘束為原則」,以「公平與不可歸責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