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3 題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不得為下列何者之行為?
- A 於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
- B 於準備程序指揮訴訟
- C 於準備程序試行和解
- D 於準備程序終結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合議審判的制度下,負責『前期準備工作』的單一法官,與帶領全體合議庭成員進行『最終決戰(言詞辯論)』的領導者,這兩者的角色功能有何不同?如果準備程序結束要進入大庭審理,這個『銜接時程』的決定權,應該握在負責跑腿的人手中,還是握在掌控整個合議庭運作與資源分配的負責人手中?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能精準鎖定受命法官與審判長職權的細微分野,表現得極為優秀。本題的核心在於區辨「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的權限邊界,這是程序法中相當基礎且重要的觀念。
受命法官的職權範圍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270-1 條及第 272 條之規定,受命法官在合議審判的案件中,主要任務在於釐清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以及在特定條件下調查證據;同時,依第 377 條第 1 項,受命法官亦得於程序中隨時試行和解。因此,選項 (A)、(B)、(C) 均屬於其合法職權範圍,旨在落實集中審理的精神。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