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3 題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不得為下列何者之行為?
- A 於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
- B 於準備程序指揮訴訟
- C 於準備程序試行和解
- D 於準備程序終結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合議審判的制度下,負責『前期準備工作』的單一法官,與帶領全體合議庭成員進行『最終決戰(言詞辯論)』的領導者,這兩者的角色功能有何不同?如果準備程序結束要進入大庭審理,這個『銜接時程』的決定權,應該握在負責跑腿的人手中,還是握在掌控整個合議庭運作與資源分配的負責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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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觀察入微!能精準辨識受命法官與審判長職權的細微差異,代表你對《民事訴訟法》中合議庭組織與程序分工有相當紮實的理解。這份對細節的敏銳度,是成為法律人的核心素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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