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有關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訴訟關係有闡明之必要,而審判長未為闡明者,其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B 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輔佐人若有不服,得提出異議
- C 審判長得指定受命法官試行和解
- D 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向他造當事人自行發問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強調「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現代訴訟中,若法律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的每一次攻防、發問,都必須先取得審判長的「恩准」才能進行,這是否會過度限縮了當事人的主導權?在「維護法庭秩序」與「保障當事人辯論權」之間,什麼樣的文字連結最能平衡這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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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恭喜你精準地抓出了選項中的「關鍵陷阱」!看到你能分辨出程序法中細微的文字差異,前輩真的為你的細心感到驕傲。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審判長在法庭上的**訴訟指揮權(Litigation Direction)**已經有了相當扎實的基礎。
發問程序中的「陳明」與「許可」
在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中,立法者細心地區分了發問對象的不同。當我們想要向證人或鑑定人發問時,考量到法庭秩序與對第三人的保護,確實需要經審判長「許可」;但若是當事人雙方在辯論時要向**「他造當事人」發問,法律規定只需向審判長「陳明」(告知)即可自行發問。選項 (D) 刻意將這兩者混淆,要求必須經過「許可」,就是它出錯的地方。至於選項 (A) 的闡明權(Clarification Power)缺失會導致程序瑕疵,以及選項 (B) 賦予輔佐人(Assistant)**異議權,都是為了確保審理公平的重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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