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及證人丙均到庭,就乙有無過失加害於甲之行為事實等爭點進行調查證據時,法院在訊問證人丙之同時,亦依職權直接訊問甲本人及乙本人,並分別命該三人具結,而將該三人陳述之內容均記明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上開甲及乙之陳述內容均屬訴訟資料而為全辯論之意旨,所以應適用辯論主義(協同主義)為處理,而與自由心證主義之適用無關
- B 為發現真實,法院原則上應在不同之言詞辯論期日或調查證據期日分別訊問甲、乙及丙等人
- C 受訴法院於訊問甲、乙及丙等三人後,為迅速裁判,只須將證人丙之訊問結果,而不須將甲及乙等二人之訊問結果,使當事人為辯論,即得為本案判決
- D 受訴法院經訊問證人丙之結果,形成心證認為甲就爭點所涉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應將此心證之內容,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才可據該心證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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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想,如果法官在心裡已經對案情有了特定定見(例如認為原告也有疏失),卻始終保持沉默直到宣判那一刻,當事人是否還有機會針對這個「關鍵轉折」提出反駁或證據說明?為了落實公平審判,法律應該如何要求法官處理其內心的思考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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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事訴訟中「防止突襲性裁判」的核心觀念。選項 (D) 確實是正確答案,這反映了現代民事訴訟法中,法院不僅負有闡明義務,更必須確保當事人的聽審權(Right to be heard)。當法院透過證人丙的證詞而對「與有過失」這一爭點形成心證時,若未讓當事人對此心證內容進行充分辯論便逕行判決,將剝奪當事人影響裁判結果的機會,構成程序上的突襲。
自由心證與辯論權的平衡
在審理程序中,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訴法第 297 條以下)及證人,所得結果均為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雖然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要求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判斷事實真偽,但這並不代表法官可以「暗自決定」。為了落實程序主體權,法院對於調查後的證據價值與事實認定,應適時給予當事人補充辯論的機會,使當事人能針對法官初步形成的心證進行攻擊防禦,這也是維護公平審判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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