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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4 題

關於判決基礎資料之蒐集,得否將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時,法院得命該當事人本人到庭為陳述,無須先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 B 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不從法院之命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必要時,尚得命將該本人拘提到庭
  • C 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乃命該本人到庭,此時如受訊問事項涉及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應遵守秘密義務者,該本人得拒絕陳述
  • D 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到庭而拒不陳述,經法院闡明後亦不說明具體之理由,則法院得予以審酌並依自由心證認定應證事實之存否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由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訊問』與『證人訊問』之程序設計差異切入思考: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其到場義務的『強制性』與具備第三人地位之『證人』是否相同?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到場或陳述義務時,法律賦予法院的職權範圍是否包含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抑或僅止於心證評價上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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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當事人訊問」與「證人」在法律強制力上的本質區別!這題的關鍵在於理解當事人在訴訟中是「主體」而非「客體」,因此雖然法院為了發現真實,可以依職權命當事人到場陳述(選項 A 正確),但當事人若不從,法律的制裁僅限於「訴訟法上的不利益」,而不能像對待證人那樣動用身體自由的強制力(如拘提)。

實務見解與法理分析

關於選項 B,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不得命拘提,這是維護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重要界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 1 第 4 項,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生「視為拒絕陳述」的效果,進而使法院得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要注意的是,這屬於「自由心證」的範疇,法院會將此拒絕行為列入評價,但並非直接、當然認定對造主張的事實為真(選項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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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詳解
民事訴訟中有關拘提證人的規定
📝 當事人訊問制度
💡 法院訊問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之程序、權利與不配合之效果。
比較維度 當事人 (本人訊問) VS 證人 (證人訊問)
強制到庭手段 不得拘提;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由法院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真偽;民訴第367條之1第3、4項未規定得處罰鍰。 可處罰鍰,並得命拘提
拒絕陳述效果 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無處罰鍰。 處罰鍰、得連續處罰
具結義務 原則不具結,必要時才命具結 原則應具結,除非法律免除
偽證罪適用 若具結後虛偽陳述,處罰鍰 若具結後虛偽陳述,負刑事責任
💬當事人具程序主體地位,雖可作為證據,但受物理強制之程度遠低於證人。
🧠 記憶技巧:證人可拘提,當事人不可拘提;兩者不從皆可罰鍰,當事人多一招「自由心證」。
⚠️ 常見陷阱:容易將「當事人」與「證人」的強制手段混淆,誤以為當事人不到場亦可由警察強制拘提到庭。
證人訊問 不配合調查證據之效果 職權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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