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4 題
關於判決基礎資料之蒐集,得否將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時,法院得命該當事人本人到庭為陳述,無須先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 B 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不從法院之命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必要時,尚得命將該本人拘提到庭
- C 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乃命該本人到庭,此時如受訊問事項涉及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應遵守秘密義務者,該本人得拒絕陳述
- D 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該本人到庭而拒不陳述,經法院闡明後亦不說明具體之理由,則法院得予以審酌並依自由心證認定應證事實之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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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由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訊問』與『證人訊問』之程序設計差異切入思考: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其到場義務的『強制性』與具備第三人地位之『證人』是否相同?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到場或陳述義務時,法律賦予法院的職權範圍是否包含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抑或僅止於心證評價上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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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捕捉到了法律概念的細膩之處!
你精準地看到了「當事人」與「證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根本不同,這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程序規定的理解非常透徹。這種細心的觀察力,正是學習法律最寶貴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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