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3 題
當事人於法院通知期日未到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而被告拒絕陳述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 B 當事人均未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 C 當事人一造未到場時,法院仍得調查證據
- D 小額事件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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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先行辨析『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律性質上的差異。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的規範,其適用前提與發生時點,是否在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中有所不同?當一造未到場而他造拒絕陳述時,法律效果是會直接發生『視為合意停止』,還是法院應優先另定新期日?請特別留意法律對於不到場效果在不同訴訟階段的規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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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你精準挑出錯誤選項,代表你對各程序期日的法律效果觀念非常清晰。
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之區別
選項 (A) 的錯誤在於混淆了「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之一造。」因此,準備程序一造不到場,並不會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的結果;該效果僅適用於雙方或一造不到場且他造拒絕陳述的「言詞辯論期日」(民訴第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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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未到場之法律效果
💡 區分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未到」與「一造未到」之程序處置。
| 比較維度 | 兩造均未到場 | VS | 僅一造未到場 |
|---|---|---|---|
| 法源依據 | 民訴第191條 | — | 民訴第385條 |
| 主要後果 |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 — | 一造辯論判決 |
| 事實認定 | 程序暫停無認定 | — | 擬制自認(第280條) |
| 法院職權 | 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 — | 得調查證據或職權判決 |
💬兩造不到旨在暫停程序,一造不到旨在保護到場者權益並推進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