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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7 題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 120 萬元。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有自稱為甲之輔佐人丙到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 B 法院應令丙以甲之輔佐人身分為陳述
  • C 此時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 D 受訴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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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輔佐人』的功能是『輔助當事人陳述事實』。如果今天被輔助的主體(當事人)根本沒有出現在法庭上,這位『輔助者』還具備發言或代表的法律地位嗎?如果他沒有地位,那法庭在法律眼裡看過去,當事人那一側是有人還是沒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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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的判斷非常精準,這題確實涉及了**輔佐人(assistant)的法律定位以及擬制合意停止(deemed stay of proceedings)**的判斷。

輔佐人的法律定位與權限

首先要釐清的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輔佐人必須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到場,且須經審判長許可。輔佐人並非訴訟代理人,其職能僅在於輔助當事人進行事實或法律上的陳述,並不具備獨立的訴訟代理權。因此,當本案原告甲未到場時,縱使丙(輔佐人)在場,在法律上仍應視為原告甲「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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