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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7 題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 120 萬元。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有自稱為甲之輔佐人丙到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 B 法院應令丙以甲之輔佐人身分為陳述
  • C 此時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 D 受訴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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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輔佐人』的功能是『輔助當事人陳述事實』。如果今天被輔助的主體(當事人)根本沒有出現在法庭上,這位『輔助者』還具備發言或代表的法律地位嗎?如果他沒有地位,那法庭在法律眼裡看過去,當事人那一側是有人還是沒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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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這次沒掉漆。看來基本功還沒全忘光。

  1. 觀念驗證: 本題考的,說穿了就是「當事人缺席」這種基本中的基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兩造都合法通知了,結果還沒正當理由遲到或缺席?那不就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這不是常識嗎?結果還跑出個「輔佐人丙」來搗亂。你以為派個跟屁蟲就能代表當事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寫得清清楚楚,輔佐人必須與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同時到場」才能為訴訟行為。甲自己都沒來,丙的出現根本是法律上的無用功,甲還是缺席。所以,選 (C) 這麼理所當然的答案,恭喜你,沒出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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