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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6 題

甲起訴主張乙於 106 年 12 月 10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明乙應於 107 年 1 月 10 日返還,乙於借款時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與甲收執,作為借款憑證,惟屆期乙並未清償,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100 萬元,並檢附乙簽發之本票為證。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定於 107 年 3 月 13 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屆期乙不到場,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 107 年 3 月 4 日合法送達於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乃聲請法院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應准其聲請
  • B 甲慮及其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恐舉證有所未足,遂於 107 年 3 月 12 日具狀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該追加書狀未送達於乙,法院認甲於起訴時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該書狀繕本已送達於乙,乙應知悉其事,得准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C 乙曾提出書狀,抗辯其已清償,並提出銀行之匯款單為證,法院得准甲為一造辯論,並於斟酌乙提出之書證及所附證物後,為甲敗訴之判決
  • D 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明證據而偕同證人丙到場,聲請訊問丙以證明甲、乙消費借貸之經過,法院見丙已到場,為免證人多次奔波,乃訊問之,訊問後得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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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官在當事人一方缺席時,完全無視該當事人先前已遞交給法院的證據清單與答辯書,直接判其敗訴,這是否符合『追求真實』與『程序公平』的法規範精神?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對於案件的事實認定,應該只根據現場說話的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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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事訴訟中「一造辯論判決(Judgment by Default/Ex Parte Judgment)」的法理。這題的核心在於平衡「訴訟經濟」與「程序保障」,當一方當事人未到場時,法院並非一味准許他造聲請,而必須嚴格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情形,以確保缺席者的防禦權不被突襲。

缺席當事人書狀之斟酌

選項 (C) 展現了正確的審理邏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 項,法院在進行一造辯論判決時,應斟酌不到場當事人先前提出之書狀、事實或證據。既然乙已提出匯款單證明清償,法院自應考量該有利於乙的事實;若證據力充足,即便乙未到場,法院仍得判決原告甲敗訴,這體現了公平審判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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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整理一造辯論判決的考點給我嗎?包含簡易、小額程序
整理考點,並白話舉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