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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3 題

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主張:乙於 110 年 2 月 1 日向甲借用 50 萬元,約定應於同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當場收受甲交付該款後,卻不於履行期屆至後還錢等語。對此,乙在言詞辯論時請求駁回甲之訴,否認甲有交款之事實,並抗辯縱使甲已交款,乙已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乙經法院闡明,猶未敘明其有何已清償借款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時,則法院得不以乙所抗辯之清償事實為判決基礎
  • B 在乙就其與甲有約定應在 110 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時,受訴法院不得以此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須就此事實存否再行調查證據
  • C 就甲未受清償之事實,甲不負舉證責任
  • D 甲如經法院闡明後,猶未提出有關其已交付借款予乙之證據,則法院可逕判決駁回甲之本案請求,無須審酌有無約定償還借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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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民事訴訟法關於「辯論主義」的原則下,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明確表示「不為爭執」時,將產生何種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此類已無爭議之事實,是否仍須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抑或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直接採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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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
💡 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視同自認,法院應採為判決基礎。
比較維度 金錢交付事實 VS 已清償事實
主張者 原告(貸與人) 被告(借用人)
法律性質 權利發生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
舉證責任歸屬 民訴第277條前段 民訴第277條前段
不爭執之後果 視同自認,免舉證 視同自認,免舉證
💬原告須證明「有借且有給」,被告須證明「我已經還錢」。
🧠 記憶技巧:原告證給付,被告證清償;不爭執視自認,法院免調查。
⚠️ 常見陷阱:易混淆職權調查與辯論主義。在民事訴訟中,若當事人已不爭執(視同自認),法院除非涉及公益或有例外情形,否則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思私自調查該事實。
辯論主義之三大限制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認與視同自認之差異 消費借貸之要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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