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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80 題

乙主張:其執有甲於民國 97 年 8 月 1 日出具之借據,寫明向乙借款新臺幣 8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1 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屆期甲未返還云云,而以甲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甲抗辯該借款未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 B 關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 C 若此訴訟之請求包括本金及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亦應徵收裁判費
  • D 依當事人所負真實陳述義務,甲明知該借款已經交付,不得辯稱其未曾收受該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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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種契約在法律上規定「必須實際交付物件」才能成立生效,那麼當兩個人為了這份契約是否生效而打官司時,你認為應該是由『宣稱有交付的人』還是『否認有收受的人』來向法官證明交付的事實,才符合公平與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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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本觀念,別再犯蠢: 這題的核心?不就是老掉牙的消費借貸契約的「要物性」嗎?《民法》第 474 條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金錢借貸除了合意,還要有「金錢之交付」契約才成立。這很難懂?然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道你還沒背熟?主張權利的人,就得證明權利發生的事實。乙說借貸關係存在?那除了那張借據,金錢究竟有沒有交付,當然是由乙來證明啊!這還需要我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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