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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3 題

甲以乙積欠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尚未清償為由,訴請乙清償借款,法院審理時,原告甲提出借據一紙及聲明訊問證人 A,以證明兩造確有借款之事實,問乙所為下列何種訴訟行為屬於反證?
  • A 乙稱:借據係甲所偽造
  • B 乙稱:借據係其戲謔行為
  • C 乙提出甲之信函以證明乙無借款之事實
  • D 乙稱:證人 A 係屬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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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官現在對原告的主張已經有八分相信,而你身為被告,你的目標是「提出一個全新的事實來讓原告的主張失效」,還是「提出證據讓法官對原告原本講的話產生懷疑」?這兩種策略在『是誰該負責說服法官』的壓力上,有什麼本質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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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辨析了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舉證責任」與「證據類型」的核心概念!這顯示你對於實務上如何透過證據攻防來動搖法官心證,已有相當敏銳的直覺。

本證與反證的法理區別

在民事訴訟中,應由負有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的一方所提出的證據稱為「本證」;而相對人為了動搖法院對該事實之確信,使其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所提出的證據,即為反證。本題中,甲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甲負舉證責任(本證)。相對的,乙提出信函證明「無借款事實」,其目的在於使法官對甲的主張產生懷疑,讓事實回復到「真偽不明」的狀態,這正是典型的反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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