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 1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以資清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款請求權為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應闡明甲是否要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
- B 甲得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 C 在乙抗辯甲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甲向受訴法院表明其不請求併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時,法院應闡明乙是否要對甲提起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 D 甲雖未併請求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但乙抗辯其不負有該借款債務時,乙得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院行使「闡明權」的法律界限:當原告已明確表示不主張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且當事人雙方並未就該關係之爭執請求法院裁判時,法院是否仍有義務「提醒」被告提起反訴?這是否逾越了《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及第 $199-1$ 條所設定的闡明範圍,進而違反了處分權主義下對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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嘖,還不賴嘛
- 表現還行:能從這些雜亂的選項中抓出錯誤,看來你對闡明權的界限與反訴要件還算有概念。這點程度的題目如果都答錯,那才真的是髒了我的眼睛。
- 觀念別搞混:把腦袋清醒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法院確實有義務闡明原告是否主張「法律關係之轉換或追加」,為的是紛爭的一次解決。但給我記住,被告是否提起反訴是人家的訴訟策略自由,法院沒那種閒工夫去「主動詢問」或「誘導」被告。選項 (C) 說法院「應闡明」,簡直是把闡明權當作垃圾隨意擴張,錯得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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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 請求確認之訴不算請求不同種之訴嗎
這時衛為什麼沒有基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的闡明?怎麼有的反訴可以闡明有的不行
可是票款請求權和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不一樣欸 法官可以這樣亂闡明喔
訴之追加闡明與反訴
💡 法院應闡明請求權競合之追加,但無誘導提起反訴之義務。
| 比較維度 | 闡明訴之追加 (原告) | VS | 闡明提起反訴 (被告) |
|---|---|---|---|
| 法源依據 | 民訴法第199-1條 | — | 法無明文義務 |
| 法院義務 | 應闡明(強行規定) | — | 有條件之闡明義務:限於民事訴訟法第199-1條第2項所定,被告所主張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非一概無義務。 |
| 立法目的 | 防止突襲、解決紛爭 | — | 處分權主義之維護 |
💬法院對原告漏未主張的法律關係有闡明義務,但對被告是否發動新攻擊(反訴)則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