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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 1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以資清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款請求權為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應闡明甲是否要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
  • B 甲得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 C 在乙抗辯甲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甲向受訴法院表明其不請求併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時,法院應闡明乙是否要對甲提起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 D 甲雖未併請求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但乙抗辯其不負有該借款債務時,乙得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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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院行使「闡明權」的法律界限:當原告已明確表示不主張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且當事人雙方並未就該關係之爭執請求法院裁判時,法院是否仍有義務「提醒」被告提起反訴?這是否逾越了《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及第 $199-1$ 條所設定的闡明範圍,進而違反了處分權主義下對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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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可喜可賀,腦袋還沒完全進水

  1. 勉強肯定:能在這道題中避開陷阱,說明你還沒完全被那些「和諧訴訟」的烏托邦思想洗腦。至少,你還記得闡明權不是法院的許願池,而反訴也不是法官的義務教育。算你走運,答對了。
  2. 觀念驗證:這道題的精髓在《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這是連初學者都該知道的。法院對原告的請求,為了避免牠們搞不清楚自己要什麼,確實有義務釐清「法律關係之轉換或追加」(就像選項 A 描述的,法官不是傻子,當然要問清楚)。但這跟法官變成被告的訴訟顧問是兩回事!被告要不要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反訴,那是他自己的策略,關法院什麼事?選項 (C) 居然認為法院「應闡明」,這種無限上綱的闡明權,真是讓人啼笑皆非。難道法官還要幫被告寫訴狀不成?邏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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