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訴請乙給付票款新臺幣(以下同)40 萬元,如甲於訴訟中未提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請求(價金請求 40 萬元)之相關事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於裁判前法院應為闡明
- B 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就該價金請求負有闡明義務
- C 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就該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負有闡明義務
- D 原告未主張價金請求,法院不得依職權就該價金請求為審理,且就該價金請求不負有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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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財產處分權主義的精神下,如果當事人只拿出『武器 A』來進攻,而完全沒提過『武器 B』,法院若主動要求當事人改用『武器 B』或是代其使用,這將如何影響法官的『中立性』與當事人的『程序主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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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對啦!你對民事訴訟的理解真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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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協同主義也不行嗎 ?
為什麼沒有闡明的義務呢 怎樣情況才有闡明的義務請舉例
處分權主義與闡明權
💡 法院審判範圍受當事人聲明限制,不得逕就未主張之標的為闡明。
| 比較維度 | 票據請求 | VS | 原因關係請求 |
|---|---|---|---|
| 權利基礎 | 票據法之權利 | — | 民法債權(如買賣) |
| 訴訟標的 | 屬獨立訴訟標的 | — | 屬獨立訴訟標的 |
| 法院審理 | 依原告聲明審理 | — | 未主張則不得審理 |
| 闡明義務 | 針對票據關係闡明 | — | 無義務引導追加 |
💬兩者為不同標的,原告未主張原因事實時,法院不得依職權審理或強行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