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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2 題

甲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乙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300 萬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乙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命甲進行一造辯論後,判決甲勝訴。對該判決,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法院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提出甲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乙既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第一審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 B 第二審法院僅應審理乙消滅時效之抗辯,因為第一審法院雖不應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但該瑕疵已隨第一審終局判決而治癒
  • C 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 D 雖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兩造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第二審法院仍得裁量決定自為判決或廢棄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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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第一審法院在開庭程序上出現了技術性錯誤(例如漏了某個步驟),而案件現在已經到了第二審,且雙方都已經把話說清楚了。如果法律強行規定「必須」退回重審,這對於想要趕快拿到錢的原告,或是想要趕快解決糾紛的被告,可能會產生什麼樣的「效率損失」?法律在處理這種『程序正義』與『結案速度』的衝突時,通常會留給法官什麼樣的操作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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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本題的核心爭點。這道題目測試了同學對「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合法性,以及「第二審程序瑕疵處理」的綜合判斷能力。

一造辯論與程序瑕疵之判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原則上須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院若要依職權命一造辯論,前提必須是該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本題中,乙僅是第一次未到場,法院即逕行依職權命一造辯論,程序上顯然存在重大瑕疵,選項 (A)、(B) 認為程序合法或瑕疵已治癒,皆非正確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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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形可以依職權一造
📝 程序瑕疵與廢棄發回
💡 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時,二審法院對發回或自為判決具裁量權。

🔗 二審對一審瑕疵之處理路徑

  1. 1 識別瑕疵 — 確認一審是否具備重大程序瑕疵(如違法職權一造辯論)
  2. 2 意願確認 — 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由第二審法院續行審判(第451條第2項)
  3. 3 效果分流 — 有合意則「應」自為判決;無合意則進入法院裁量權限
  4. 4 裁量決定 — 依第451條第1項,「得」選擇廢棄發回或為了訴訟經濟自為判決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關於受發回法院之拘束性。
🧠 記憶技巧:瑕疵發回原則「得」,兩造合意變成「應」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不合意,法院「必須」廢棄發回,忽略了法條規定是「得」廢棄發回,賦予法院裁量權。
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 審級利益之保護 通常訴訟程序 vs 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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