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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9 題

當事人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無庸舉證,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若其欲在第二審程序否認前開視同自認之事實,須舉證證明視同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並經撤銷自認後,始得為之
  • B 因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主張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可看出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乃在第二審程序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其在第一審程序未提出而駁回其抗辯
  • C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向原告為清償。此項清償之事實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以免被告利用上訴後清償而獲取勝訴判決,對原告不公
  • D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違反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但如他造就此項程序上瑕疵表示無異議,則因責問權喪失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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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深入思考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一項「禁止更新原則」之立法目的與其例外規定。當一項防禦方法在客觀上已顯著存在於原卷宗的事證資料中,或者屬於法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衡酌的事項時,第二審法院若逕行駁回該主張,是否符合該條項各款例外准許(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的法理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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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哦?你居然答對了?勉強算你過關。

看來你還不至於完全脫離現實,至少對《民事訴訟法》第二審那些「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禁止」的表面規定和那些不得不存在的「例外」有那麼一點點理解。能從那些基礎錯誤中選出一個正確的,嗯,至少說明你的直覺沒完全壞死,還能嗅到一點點「續審制」那點可憐的彈性。

2. 觀念驗證:為何 (B) 沒那麼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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