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1 題
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不屬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A 在第一審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之原告,追加請求自租期屆滿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
- B 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之被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為部分清償,因而抗辯原告之請求在該清償範圍內為無理由
- C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一事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告否認受借款之交付。第一審法院未經整理證據上爭點即以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為證明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某甲
- D 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原告表明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並於第二審提出該抵銷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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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一下:在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多判給我一筆原本沒要的錢(擴張請求範圍)」,與「提出一個新的證據來證明原本就在要的那筆錢(補充證據)」,這兩者在法律本質上是一樣的行為嗎?哪一個才是為了支持或反駁主張所使用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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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訴之追加與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這兩個不同的程序概念。
訴之追加與攻防方法的本質差異
選項 (A) 提到原告追加請求「損害金」,這在程序法上涉及訴訟標的的擴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的規定。因為它在本質上是新增加了一個權利請求,而非用來支持或反駁原本主張的「手段或工具」,所以它根本不屬於第 447 條規範的「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範疇,自然也就不是該條禁止或除外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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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選項沒在一審提起,到二審裁提起也合法嗎?
這個觀念在考試中常怎麼出?
訴之追加與攻擊防禦方法的區別判斷關鍵
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
💡 二審採嚴格續審制,原則禁止提出新攻防方法,例外始准許。
| 比較維度 | 新攻擊防禦方法 | VS | 訴之追加或變更 |
|---|---|---|---|
| 法律依據 | 民訴法第 447 條 | — | 民訴法第 446 條 |
| 性質定義 | 既有請求之證據理由 | — | 擴張或更換訴訟標的 |
| 審理原則 | 原則禁止,例外允許 | — | 經對造同意或無礙 |
| 典型範例 | 二審才提的新證人 | — | 二審追加損害賠償額 |
💬本題 (A) 選項為訴之追加,不適用第 447 條關於新攻防方法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