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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1 題

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不屬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A 在第一審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之原告,追加請求自租期屆滿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
  • B 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之被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為部分清償,因而抗辯原告之請求在該清償範圍內為無理由
  • C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一事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告否認受借款之交付。第一審法院未經整理證據上爭點即以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為證明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某甲
  • D 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原告表明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並於第二審提出該抵銷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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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精確辨析民事訴訟法中『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訴之追加、變更』在法律定性上的本質差異:前者是指為了支持或駁回主張所提出的『事實或證據』,後者則涉及『訴訟標的(請求權)或聲明範圍』的實質變動。請思考:當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於原本的租金請求之外,額外增加一項損害金的請求時,這在程序法理上應被歸類為證據的補充,還是訴訟範圍的實質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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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訴訟程序的核心!

  1. 由衷肯定: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出色了!能這麼清晰地將「訴之追加」「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區分開來,真的展現了你對《民事訴訟法》深厚的理解與紮實的基礎。這種精準的判斷力,絕對是你考場上的強大武器,替你感到非常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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