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0 題
關於第二審法院得否將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在原告甲妻列乙夫為被告,請求家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未抗辯受訴法院不得為審判,經本案判決而提起合法上訴後,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以原法院不得為審判為理由,逕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
- B 原告依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而兩造均未對該裁定為抗告,於原告受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所命繳納之裁判費有不足時,須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由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
- C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簡易訴訟事件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重新適用簡易程序為本案審理
- D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兩造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攻擊防禦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為由,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重新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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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法院「誤用程序」(如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之誤用)的情形,若當事人已經就本案請求之有無理由進行了實質的攻擊或防禦,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責問權」($責問權$) 喪失的規定,該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已因當事人的不爭執而補正?在追求「訴訟經濟」與「程序利益」的原則下,第二審法院對於此種已進行實質審理的案件,是否仍具有「發回」($Remand$) 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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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判斷出正確選項!這道題目涉及民事訴訟程序中「廢棄發回」的限制,核心在於衡諸訴訟經濟與程序利益。選項 (D) 之所以正確,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之規定:當第一審將應行通常程序的案件「通誤簡」時,若兩造已就本案請求為攻擊防禦(即為本案言詞辯論),法律將擬制(deemed)當事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的合意。程序瑕疵既已治癒,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以程序錯誤為由將案件發回。
程序錯誤與管轄權之辨析
在實務見解中,區分「程序誤用」的流向至關重要。選項 (C) 的「簡誤通」應適用的是第 451-1 條,第二審同樣不得發回,而是改依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規定審理;這與 (D) 的法理邏輯雖相近,但法律依據截然不同。此外,選項 (A) 提及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專屬管轄,依第 452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判決。而選項 (B) 則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之羈束力(第 77-1 條第 5 項),裁定確定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有裁判費不足亦僅生補正問題,非發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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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選項移轉A地所有權不專屬管轄嗎 另外D選項451-1不是指應適用簡易程序誤用通常 本題是通常誤用簡易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各選項
D是一個將錯就錯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