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1 題
關於言詞辯論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應裁定至少 30 日之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與爭點整理摘要書狀
- B 法院於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 C 法院應依職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並命當事人相互訊問,當事人不到場者,應課以罰鍰
- D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爭點為簡化之協議者,法院與當事人均受拘束,且法院依該協議為判決者,應為假執行之宣告
思路引導 VIP
若要讓一場複雜的法律審理變得既快速又精準,在法官進入最後判決階段前,你認為法律應該賦予法官何種角色,才能確保雙方的辯論不會漫無目的,而是能鎖定在最核心的爭執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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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爭點整理程序」的核心規範。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法條中的「應」與「得」,以及主體究竟是「法院」還是「受命法官」。你選出的 (B) 是正確的,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1 第 2 項。該條文明確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這是一項法律義務,旨在落實集中審理主義。
程序細節與常見誤區辨析
在實務與國考中,這類題目往往具備極高的鑑別度,因為考生容易混淆相似的條文。例如選項 (A) 所提的期間,在第 268 條中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並無「應裁定至少 30 日」的強制限制;而選項 (C) 關於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訊問,依第 203 條與第 367 條之 1 均屬法院之裁量權(得),且不到場的法律效果通常是「視為拒絕陳述」而非罰鍰。至於選項 (D),爭點協議依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僅約束「當事人」,法院並不受其限制,且爭點協議與假執行之宣告(第 389、390 條)完全是兩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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