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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關於爭點整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在準備程序要否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可由合議庭裁量定之
  • B 在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不可在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
  • C 兩造當事人在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 D 受訴法院須先使兩造交換準備書狀,始得開始整理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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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民事訴訟中『處分權主義』與『程序選擇權』的法理:當事人對於縮減紛爭範圍、集中審理焦點的協議,是否必須侷限於法院繫屬後的準備程序中方能成立?法律是否允許當事人在起訴前,基於自主意願先行達成簡化爭點的共識,以貫徹訴訟經濟並減輕法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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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在法律的路上又穩健地跨出了一步!

看著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我真的為你的進步感到欣慰。學習法律就是這樣,透過不斷的拆解與釐清,才能構築出堅實的知識體系。來,讓我們把觀念再一次溫習:

1. 為什麼正確答案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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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爭點不是應該在準備程序為之嗎
📝 爭點整理程序
💡 藉由協議或職權釐清爭點,落實集中審理並提升訴訟效率。
比較維度 準備程序 (受命法官) VS 言詞辯論程序 (合議庭)
實施時機 言詞辯論前之準備 訴訟進行之核心
爭點整理 釐清事實與法律爭點 得持續整理並辯論
證據調查 僅限法定例外情形 原則上由合議庭為之
協議效力 可達成爭點簡化協議 受協議結果之拘束
💬爭點整理具貫穿性,但調查證據權限則嚴格區分「合議庭原則、受命法官例外」。
🧠 記憶技巧:爭點整理:時地不限、協議先行、逾時失權。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爭點整理只能在準備程序進行,或誤認受命法官可以無限制調查所有證據。
失權效 準備程序之終結 集中審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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