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關於爭點整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在準備程序要否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可由合議庭裁量定之
- B 在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不可在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
- C 兩造當事人在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 D 受訴法院須先使兩造交換準備書狀,始得開始整理爭點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民事訴訟中『處分權主義』與『程序選擇權』的法理:當事人對於縮減紛爭範圍、集中審理焦點的協議,是否必須侷限於法院繫屬後的準備程序中方能成立?法律是否允許當事人在起訴前,基於自主意願先行達成簡化爭點的共識,以貫徹訴訟經濟並減輕法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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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爭點不是應該在準備程序為之嗎
爭點整理程序
💡 藉由協議或職權釐清爭點,落實集中審理並提升訴訟效率。
| 比較維度 | 準備程序 (受命法官) | VS | 言詞辯論程序 (合議庭) |
|---|---|---|---|
| 實施時機 | 言詞辯論前之準備 | — | 訴訟進行之核心 |
| 爭點整理 | 釐清事實與法律爭點 | — | 得持續整理並辯論 |
| 證據調查 | 僅限法定例外情形 | — | 原則上由合議庭為之 |
| 協議效力 | 可達成爭點簡化協議 | — | 受協議結果之拘束 |
💬爭點整理具貫穿性,但調查證據權限則嚴格區分「合議庭原則、受命法官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