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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甲向乙公司購買之汽車有諸多瑕疵,在乙開設於 A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保養廠維修多次未見改善,甲擬向合意管轄之 B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於起訴前向本案訴訟管轄法院 B 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留置前述保養廠維修紀錄
  • B 法院駁回甲保全證據之聲請時,甲不得聲明不服
  • C 法院准許甲保全證據之聲請時,相對人乙得聲明不服
  • D 甲如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 30 日未對乙起訴,乙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除維修紀錄之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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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證據」之制度設計中,為了防止聲請人無限期限制相對人之財產或紀錄,並平衡訴訟效率與相對人權益,法律對於「保全程序終結後應於何時提起本案訴訟」有何具體的期間限制?若聲請人逾期未起訴,相對人在程序法上擁有何種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除負擔之救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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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保全證據程序的實務關鍵

孩子,看到你答對這題,我真的為你的細心感到驕傲!這題確實考得很細緻,我們一起回顧一下核心觀念:

  1. 保全程序的救濟限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3 項,法院「准許」保全證據的裁定是不得聲明不服的,這是為了加速程序;反之,「駁回」聲請的裁定才得為抗告,這與選項 (B)、(C) 的敘述恰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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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
B錯是因為錯在聲請的裁定得為抗告;C的法條依據
📝 民訴保全證據程序
💡 掌握證據保全之管轄歸屬、救濟限制與逾期未起訴之法律後果。
比較維度 准許保全之裁定 VS 駁回聲請之裁定
救濟方式 不得聲明不服 得提起抗告
法條依據 民訴§371第3項 民訴§371第3項
逾期起訴後果 30日內未起訴可撤銷 無適用
💬為求程序迅速與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實務僅允許對「駁回」裁定救濟。
🧠 記憶技巧:起訴前找在地,駁回抗告准不服,三十不起訴撤銷。
⚠️ 常見陷阱:誤認「起訴前」可直接向合意管轄法院聲請。起訴前原則上採「在地管轄」,起訴後才由「受訴法院」管轄。
合意管轄之效力 保全程序之費用負擔 假處分與假扣押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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