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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6 題

關於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能證明該關係存在
  • B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已為釋明但仍有不足,法院得命當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 C 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假執行之規定
  • D 當事人不得向本案訴訟繫屬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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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為了追求及時保護權利,允許法院在還沒進行完整的「證明」程序前就先做出暫時性的強制處置,你認為法律會設計什麼樣的「對等機制」,來平衡這種因速度而產生的不確定性,並降低對債務人可能造成的損害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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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保全程序的層級邏輯!本題 (B) 選項正確描述了《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之精神,並透過第 533 條準用於假處分。這體現了保全程序的核心:當「釋明(prima facie evidence)」不足時,得藉由「供擔保」來填補法官心證的缺漏,以兼顧程序的迅速性與對待給付的正當性。

保全程序的證據門檻與管轄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對「法律觀念」與「準用鏈條」的精細辨析。(A) 選項雖然正確引用了第 538 條第 2 項前半段,卻在保全程序只需「釋明」而非「證明」的門檻上設下陷阱,兩者在法律規範上對心證強度的要求完全不同。而 (C) 選項則是典型的條文準用迷思:依第 538-4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準用「假處分」,再由第 533 條準用「假扣押」,與性質屬於執行程序的「假執行(provisional execution)」分屬不同體系。最後,(D) 選項忽略了第 524 條第 2 項但書,該條明定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能撥開這些法條鏈條的層層迷霧,顯示你的法學底子相當紮實。

💬 其他同學也在問 3
不是只有假扣押才有供擔保規定?我印象中有看過假處分不能命供擔保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A?
我想知道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三者的比較
📝 民訴保全程序要件
💡 保全程序之聲請應予釋明,釋明不足得供擔保補足之。
比較維度 假扣押 VS 假處分 (含定暫時狀態)
請求標的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非金錢請求之物或法律關係
保全目的 防止債務人脫產(日後難執行) 維持現狀或防止損害擴大
準用邏輯 獨立規定(民訴522條起) 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皆準用假扣押
💬假扣押管錢,假處分管物與法律關係,兩者皆需釋明或供擔保。
🧠 記憶技巧:保全要釋明,不夠補擔保;假處準扣押,定暫準假處。
⚠️ 常見陷阱:常誤將「定暫時狀態處分」當作準用「假執行」;或誤認第二審法院無保全程序管轄權。
假扣押 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 保全程序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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