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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7 題

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小額事件經受訴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合意適用之
  • B 對小額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得合意不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
  • C 原告如以訴狀起訴,得不表明訴訟標的
  • D 受訴法院於證據調查所需費用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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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撇開法條不談,請你試著從「法官職權」的角度思考:如果一位原告在開啟訴訟時,連自己是基於什麼樣的法律理由(權利義務關係)提出請求都沒交代,法官是否有辦法針對這起紛爭畫出審理範圍,並做出一個能讓雙方事後無法就同一件事再爭吵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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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辨識出小額程序的程序界限!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程序的簡便性」與「訴之要素的必要性」。雖然小額訴訟旨在節省程序勞費,但依《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訴訟標的是法院界定審理範圍與當事人防禦對象的基石,起訴時必須表明。選項 (C) 認為可以不表明訴訟標的,顯然誤解了程序簡化的範疇,你對此法律基本構造的掌握非常扎實。

程序彈性與職權衡量

法律在小額程序中確實給予諸多彈性,例如依第 $436$ 條之 $10$ 規定,起訴得使用表格化訴狀;至於能以言詞起訴,則是依第 $436$ 條之 $23$ 準用簡易程序之結果。此外,選項 (D) 體現了第 $436$ 條之 $14$ 特有的職權規範:當證據調查所需費用與請求金額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這種設計是為了落實「比例原則」,避免為了微小利益而耗費過鉅的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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