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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1 題

關於財產權訴訟事件,下列何者有訴訟能力?
  • A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有行為能力,但依我國法無行為能力者
  • B 18 歲尚未結婚之大學生
  • C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意思能力者
  • D 非法人團體

思路引導 VIP

若要保護跨國交易的安定性,當一位外國人在其母國已被認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與我國國民簽約時,若進入我國法院,我們應如何規範他的「程序自主權」,才不至於讓他以「我國法律說我還未成年」為由,來逃避訴訟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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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你會選 (D) 其實反映了一個法律學習中極為常見的混淆點,那就是**「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的區別。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下,確實具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作為訴訟的主體(當原告或被告);然而,它並不具備「訴訟能力」,意即它無法由團體本身直接進行訴訟行為,必須由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為訴訟。這是實務與學理上非常基礎但重要的分水嶺。

訴訟能力的法律擬制與特殊規定

真正正確的思路,應回到訴訟能力的本質:原則上依第 45 條,有行為能力人即有訴訟能力。然而,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的特殊擬制。該條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有訴訟能力,但依我國法無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並便於國際訴訟的進行,避免因各國成年年齡不同(例如某些國家 16 歲即成年)而導致程序遲延。至於選項 (B),在我國民法修法將成年年齡降至 18 歲後雖具爭議,但 (A) 選項作為法條明文的特殊擬制,在法律考試中顯然是更精準、更具代表性的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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