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甲(住臺北市仁愛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北地方法院對乙(住臺北市博愛路)訴請返還 A 屋(位於高雄市,起訴時價值 3 億元),乙抗辯其對 A 屋有使用權,非無權占有,甲則否認曾同意乙使用 A 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判決甲勝訴,乙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下級審法院對本訴訟無管轄權。試問下列有關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之敘述,何者最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A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因為下級審法院管轄是否有誤,非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B 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因為乙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已生應訴管轄之效果
- C 上訴有理由,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
- D 上訴有理由,將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移送訴訟於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中,如果某種管轄權是基於『公共利益』而強制規定某法院審理(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合意或默許),而下級審法院卻完全無視這項規定並做出判決,這種判決在程序正義上是否還能維持?如果不能維持,最高法院為了貫徹該項強制規定,應該只是單純發回重審,還是直接指派給法律指定的那間法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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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專屬管轄」的程序效果。這題的關鍵在於判別訴訟標的之性質,並進一步推導出上訴審法院的處理義務。
不動產物權之專屬管轄
本題甲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請求乙返還高雄市的房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這屬於不動產物權涉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既然是專屬管轄,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便不適用第 25 條的「應訴管轄」制度。因此,即便乙在第一審沒有即時抗辯管轄權錯誤,只要其已於事實審爭執,下級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的判決仍屬違背法令,且這項瑕疵無法被治癒,當事人自得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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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專屬管轄效力
💡 不動產物權訴訟屬專屬管轄,違反者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應廢棄移送。
| 比較維度 | 任意管轄 (一般管轄) | VS | 專屬管轄 (如第10條) |
|---|---|---|---|
| 合意管轄 | 原則上允許 | — | 法律禁止(第26條) |
| 應訴管轄 | 有適用(第25條) | — | 不適用(第26條) |
| 判決違法性 | 非當然違背法令 | — | 當然違背法令 |
💬專屬管轄具有強行法性質,不因當事人意思或應訴行為而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