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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甲(住臺北市仁愛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北地方法院對乙(住臺北市博愛路)訴請返還 A 屋(位於高雄市,起訴時價值 3 億元),乙抗辯其對 A 屋有使用權,非無權占有,甲則否認曾同意乙使用 A 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判決甲勝訴,乙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下級審法院對本訴訟無管轄權。試問下列有關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之敘述,何者最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A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因為下級審法院管轄是否有誤,非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B 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因為乙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已生應訴管轄之效果
  • C 上訴有理由,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
  • D 上訴有理由,將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移送訴訟於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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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中,如果某種管轄權是基於『公共利益』而強制規定某法院審理(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合意或默許),而下級審法院卻完全無視這項規定並做出判決,這種判決在程序正義上是否還能維持?如果不能維持,最高法院為了貫徹該項強制規定,應該只是單純發回重審,還是直接指派給法律指定的那間法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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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專屬管轄」的程序效果。這題的關鍵在於判別訴訟標的之性質,並進一步推導出上訴審法院的處理義務。

不動產物權之專屬管轄

本題甲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請求乙返還高雄市的房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這屬於不動產物權涉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既然是專屬管轄,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便不適用第 25 條的「應訴管轄」制度。因此,即便乙在第一審沒有即時抗辯管轄權錯誤,只要其已於事實審爭執,下級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的判決仍屬違背法令,且這項瑕疵無法被治癒,當事人自得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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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專屬管轄效力
💡 不動產物權訴訟屬專屬管轄,違反者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應廢棄移送。
比較維度 任意管轄 (一般管轄) VS 專屬管轄 (如第10條)
合意管轄 原則上允許 法律禁止(第26條)
應訴管轄 有適用(第25條) 不適用(第26條)
判決違法性 非當然違背法令 當然違背法令
💬專屬管轄具有強行法性質,不因當事人意思或應訴行為而變更。
🧠 記憶技巧:專屬強過應訴,違反必廢移送。管轄雖屬程序,三審仍得糾正。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被告未抗辯而應訴即生「應訴管轄」效果,卻忽略第26條已明文排除專屬管轄之適用。
應訴管轄之要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管轄權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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