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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2 題

甲居住於臺中,乙居住於臺北,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甲乙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乙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前往臺中地院開庭,並提出清償抗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臺中地院因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已取得管轄權
  • B 乙於辯論終結前,聲請臺中地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於尚未辯論終結前,應移轉至臺北地院
  • C 如經臺中地院判決後,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
  • D 如經臺中地院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時,敗訴之一造不得以本件確定判決無管轄權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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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運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應訴管轄』的核心觀念進行思考:當被告乙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逕行針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如提出清償抗辯)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此一效果是否會使原本無管轄權的法院轉變為有管轄權?若法院已因此取得管轄權,當事人是否還能主張管轄錯誤而請求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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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應訴管轄」的核心概念!這題考驗的是程序法上關於管轄權取得與異議時機的細膩操作。本案中,雖然被告乙的住所地在台北(本法第 1 條普通管轄權),但甲向台中地院起訴後,乙既未聲請移送,且更進一步針對「清償抗辯」進行了實體上的言詞辯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這就是所謂的應訴管轄

應訴管轄的不可逆性與救濟限制

選項 (B) 的錯誤在於忽視了管轄權一旦依第 25 條合法取得,法院即具有審判該案的權限。乙既然已經選擇在台中地院開啟實體辯論,程序上即視為接受該法院管轄,不能再事後反悔聲請移轉。此外,為了維持程序的安定性與訴訟經濟,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1 項明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判決;且第 496 條第 1 項所列舉的再審事由中,亦不包含「違背土地管轄」之情形。因此,選項 (C) 與 (D) 的描述皆符合實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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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訴管轄之要件與效力
💡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生應訴管轄效力。

🔗 應訴管轄權產生流程

  1. 1 被告到庭 — 被告接獲通知前往無管轄權法院開庭
  2. 2 本案辯論 — 被告未抗辯管轄權,直接進行實體抗辯
  3. 3 管轄權發生 — 依民訴第25條,原無管轄法院取得權限
  4. 4 效力確定 — 不得再聲請移轉,上訴亦不得主張管轄錯誤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應訴管轄僅適用於任意管轄,不適用於專屬管轄。
🧠 記憶技巧:一不(不抗辯)二辯(辯本案)生應訴,專屬管轄除外。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在辯論終結前,被告隨時可以撤回應訴並聲請移轉。事實上,一旦進入本案辯論,管轄權即已確定。
專屬管轄 移轉管轄 合意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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