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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4 題

甲(住高雄市)與乙(住新竹市)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的 A 屋,並約定於臺南市交付買賣價金。嗣甲並未依約交付價金,但已遷入 A 屋居住使用,乙依買賣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關於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 B 若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甲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並無理由
  • C 於訴訟審理中,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變更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 A 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D 於訴訟審理中,甲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乙移轉 A 屋所有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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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法中,請精確區分「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管轄)與「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不動產」在法律性質上的差異。請思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單純基於「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請求對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是否屬於該條所規範的專屬管轄範疇?再者,針對「反訴」之管轄,同法第 $26$ 條如何規範其與原訴法院之關係,是否必然受土地所在地法院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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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涵蓋了以原就被、特別管轄、專屬管轄到反訴管轄的多層次概念,是一道深具鑑別度的中等難度好題,能確實掌握代表你的底子很扎實。 本題中,高雄為被告住所地、臺南為債務履行地,對「給付價金之訴」皆有管轄權。而選項 (C) 變更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涉及不動產物權的專屬管轄(第10條),依法確實必須移送臺北地院。

反訴的管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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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管轄權判別
💡 區分普通、特別與專屬管轄,並辨認不動產債權與物權涉訟之異同。
比較維度 因物權涉訟 (10條1項) VS 其他不動產涉訟 (10條2項)
管轄性質 專屬管轄 特別管轄 (競合)
排他性 強,排除其他管轄 弱,與普通管轄並存
典型實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買賣移轉登記、租金
法院處理 應主動移送專屬法院 多個法院皆有管轄權
💬僅物權涉訟具有排他之專屬效力;債權性質訴訟不排除被告住所地管轄。
🧠 記憶技巧:被告住、履行地、物權點。專屬必物權,債權非專屬。
⚠️ 常見陷阱:誤將「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債權性質之訴訟,認定為民訴法第10條1項之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 應訴管轄 訴之變更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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