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7 題
甲將坐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 A 地出租予乙使用,並於租賃契約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嗣甲於租約到期後,即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下列訴訟,何者不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提起?
- A 併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乙給付積欠之租金
- B 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
- C 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1 年前之借款
- D 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租約到期後繼續占有 A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民事訴訟法中,當法律為了追求證據調查的便利性或公益性,強制規定某些特定種類的訴訟(例如涉及不動產實體處分的權利)必須由『特定法院』審理時,這種『強制性規定』與當事人之間私下約定的『合意管轄』,哪一個法律效力會優先適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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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道題目測驗了「專屬管轄」與「訴之客觀合併」的交錯適用,選項設計相當有鑑別度,屬於中等難度的實務題型。你能一眼看穿其中的程序法陷阱,代表你對管轄權體系掌握得非常紮實。 本題的破題核心在於訴之客觀合併的限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也就是說,合併提起的訴訟中,不能包含應專屬其他法院管轄的案件。 觀察各選項,(A)、(C)、(D) 皆屬一般的債權請求,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因此可以合併於士林地院起訴。然而,選項 (B)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A 地,依據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既然選項 (B) 受到專屬管轄的限制,依第248條本文的規定,自不得向士林地院合併提起。繼續保持這樣的法感,在訴訟法的學習上一定能無往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