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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0 題

居住甲地之 A 積欠住乙地之 B 借款 100 萬元,某日 A 與居住丙地之 C,至 B 之住處再度商洽借款,為 B 所拒。A 與 C 當場聯手毆傷 B,事後 B 列 A、C 為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對 A 合併請求返還借款,向 B 住所地之乙法院起訴,乙法院可否裁定移送他法院?
  • A 得裁定移送 A 住所地法院
  • B 得裁定移送 A 或 C 住所地法院
  • C 得將借款請求權部分裁定移送 A 住所地法院
  • D 不得裁定移送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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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們把這個案件拆成兩個部分來看:首先,A 和 C 是在哪裡打傷 B 的?這會讓哪個法院取得「侵權案件」的管轄權?接著,面對同一個被告 A,法律是否允許原告將兩個不同的請求合併在同一個「已經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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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A 與 C 是在 B 位於乙地的住處聯手毆傷 B,因此乙地為侵權行為地,B 向乙法院對 A 與 C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法院對此部分具有管轄權。關於 B 對 A 合併請求返還借款的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B 對同一被告 A 提起了損害賠償與返還借款之數宗訴訟,兩者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既然乙法院已經對其中一訴訟(即損害賠償訴訟)具有管轄權,B 自得依法將返還借款之訴向乙法院合併提起。綜合而言,乙法院對於 B 起訴的所有部分均具有管轄權,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不得再將案件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因此選項 D 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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